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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陳苑如受 選任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阿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冠宇律師為被繼承人廖阿才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阿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廖阿才(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440番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49年11月 8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被繼承人父母及內外祖父母戶籍資料之記載,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49年11月 8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被繼承人之兄廖大得、廖阿圭及姐廖阿純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被繼承人父母何時死亡及被繼承人內外祖父母戶籍資料之記載,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手抄本登記簿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核閱無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由陳冠宇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律師資格資料影本及願任同意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陳冠宇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冠宇(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擔任被繼承人廖阿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