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余卓爾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前於民國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104年9月30日向國財署中區分署申請執行遺囑,國財署中區分署發函回覆聲請人因公示催告期限於105年5月22日屆滿,需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始得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國財署中區分署於105年5月22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拒絕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聲請人於105年5月30日再提出申請書,催告國財署中區分署於文到10日內依法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國財署中區分署於105年5月31日收受,且聲請人數度以電話詢問國財署中區分署承辦人,表示拒絕執行被繼承人遺囑,將直接拍賣被繼承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基地。國財署中區分署顯然怠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非適任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變更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有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 2項定有明文。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4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 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
1 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不得變更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余卓爾經被繼承人余澤民於遺囑中載明為全權委託處理及分配其遺留之房地事宜者,有聲請人提出之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國財署中區分署前經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4年5月11日公告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於104年5月22日登報,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5月22日屆滿,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余洪量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於
103年3月6日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被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為交付遺贈物及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得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滿,於105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誤,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管理行為與前開法律並無抵觸,難認國財署中區分署有不勝任或管理遺產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其他主張亦不足認符合變更遺產管理人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