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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馬徐鳳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紀春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5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紀春玉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僅為一屆家庭主婦,不識法律規定,且聲請人已屆六旬,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職責,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紀春玉於93年12月26日死亡,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紀春玉之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紀春玉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 105年8月2日裁定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足以釋明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之證據,且上開裁定已於105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