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聲 明 人即繼承人 邱玉琴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中院麟家家一0五司繼一二七九字第○○○○○○○○○○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錦玉不幸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錦玉於104年9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均已拋棄繼承,其父母亦皆已過世,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 3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 2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劉快係於 104年11月15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母劉快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過世,而被繼承人之母亦未於知悉繼承後3 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2365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繼承人邱錦玉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2 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劉快。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第 3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105年6月22日中院麟家家105司繼1279字第0000000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