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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2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嗣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建物強制執行,惟上開拍賣所得經分配後,尚餘三百餘萬債務未清償,為免案件懸而未決,未能清償債權,將影響國庫及債權人權益,爰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憑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等件為證,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並未查明被繼承人是否尚有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得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亦未釋明本件確有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人固於同年5月11 日具狀稱符合親屬會議成員資格之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等語,惟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詢,被繼承人之親屬尚有魏貞吉、王魏照、魏定瑛、游魏阿密、魏君聘、魏孝宇等符合親屬會議成員資格,是聲請人所言顯不足採。聲請人未提出已經依法召集親屬會議之證明,遽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之各款情形,逕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