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2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69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振銘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黃俊哲被繼承人 李振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振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振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振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振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巷○○○弄0號3樓之1、於87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又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李振銘之子李昱輝及配偶蔣繼紅(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89年度聲繼字第6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李振銘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振銘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民事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登載報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振銘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李昱輝、蔣繼紅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89年3月27日89年度聲繼字第6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前開情事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閱無訛。而被繼承人李振銘死亡後尚遺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被繼承人李振銘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87/10000││ │面積:438平方公尺) │ │├──┼──────────────────┼────┤│ 2 │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 │1/1 ││ │ │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