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邱木賜監 護 人 邱俊龍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秀琴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72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業據其提出 104年度監宣字第47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既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自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固於106年1月25日發文表示婉拒,惟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表示意見,其監護人邱俊龍到院表示請求本院准予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財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又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權利遭受侵害。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