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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李阿番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李阿番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復經本院以 104年度亡字第61號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人於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期間,查無李阿番之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宣告死亡在案,亦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屬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已終結,聲請終結並准予備查;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影本、本院103年度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影本、104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 104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 152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失蹤人既經宣告死亡確定,復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無續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解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