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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2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余澤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澤民於民國 101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裁定選任為余澤民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本院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105年3月25日、105年5月22日屆至;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余洪量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 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另有大陸地區人民余力達、劉鄂湘及臺灣人民余卓爾、余慶銘及廖惠玲聲明願受遺贈。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俾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報紙影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余力達聲明願受遺贈之律師函影本、劉鄂湘陳報權利書影本、余卓爾、余慶銘及廖惠玲陳報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影本、被繼承人遺囑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本件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且有大陸地區及臺灣之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項前段規定,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大陸地區及臺灣之受遺贈人而有變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01│臺中市│南屯區 │黎明│ │1214│建│78 │全部 │└─┴───┴────┴──┴──┴──┴─┴────┴────┘┌─┬───────────────┬──────┬──────┐│編│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 │尺) │ │├─┼───────────────┼──────┼──────┤│ 1│臺中市○○區○○街○○○巷○弄○○號│90.84 │全部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