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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053號聲 請 人 劉益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劉耀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耀輝之遺產管理人,因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無任何財產繼承,無需管理,且聲請人因工作繁忙,亦無暇管理,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耀輝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按。惟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無任何財產繼承,無需管理,惟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額新臺幣17,190,000元,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卷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查詢清單可稽,非如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無任何財產,無需管理。聲請人陳稱工作繁忙,無暇管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聲請人於本院99年司財管字第 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當時應已評估過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意願,不宜在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空泛陳稱工作繁忙即欲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尚難認為聲請人具備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