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9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相 對 人即繼承 人 許美珩
李業埭李業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業垣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業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業垣於民國 97年5月24日死亡,其已婚無子女,相對人許美珩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屬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業垣之父李世勛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母親李袁正義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等未為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之母親李袁正義已於105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業埭、李業埠亦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許美珩、李業埭、李業埠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9453 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業垣於 97年5月24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李世勛於93年7月28 日死亡,而其配偶許美珩及母親李袁正義未為拋棄繼承,惟其母親於105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業埭、李業埠亦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即許美珩、李業埭、李業埠既為被繼承人李業垣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