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3774號債 權 人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一營第二連法定代理人 鄭凱倫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紳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督促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紳修於103年11月5日至債權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一營第二連服志願役士兵,因不適應軍中生活,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退伍,轉服義務役,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幣60,975元云云。
三、查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為之賠償請求,及軍人之薪資係依據軍人待遇條例之規定發放,皆應屬公法上之給付,而兩造間既因賠償請求及溢領軍人薪資發生爭訟,自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應賠償金額所生之爭執即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應認本院無審判權,聲請人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