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47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72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債 務 人 林士育債 務 人 民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麒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林士育所簽發,經債務人民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整,經聲請人依發票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然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憑。

(二)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一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等理應負擔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72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民友企業有│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 ││ │635000│限公司、林│2月20日起 │ │ ││ │元 │士育 │ │ │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