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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4號原 告 李榮洲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或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該事件確定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並聲請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1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而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是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24,000元(計算式:47,700元×12月×10年=5,724,000元,除就聲明按月給付工資為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徵外,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63,147元(計算式:5,724,000元+1,239,147元=6,963,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加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原告僅暫繳納二分之一即9,957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60元(計算式:70,003元+19,914元-9,957元=79,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