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被 告 鐿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億原告林佳萱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5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12,15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聲明第
二、三項變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12,81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三項為:「(三)被告應提繳5,9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合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