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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38號受裁定人即 賴岳疄原 告受裁定人即 李宜珍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麗化工有限公司、陳惠美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3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賴岳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宜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各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等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賴岳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6,795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5,848元;原告李宜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68,49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62,083元。另原告業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狀第三項訴之聲明(即關於勞工退休金差額、勞保給付差額共計80,610元),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不再列計徵收裁判費。本件受裁定人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撤回其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受裁定人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受裁定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賴岳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949元 (計算式: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3,516,79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35,848元×1/3=11,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宜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694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168,4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62,083元×1/3=20,69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