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2號原 告 黃秋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長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撤回訴訟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1元,後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40元(計算式:18,721元×2/3=12,481元,18,721元-12,481元=6,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