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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温運祥即温永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晉徹、游惠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王冠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温運祥即温永詮(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1

,279元,並另任職於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性補班管理員,平均實領月薪10,577元,雇主僅發放三節獎金各300元,未發放年終獎金,且債務人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每月支付4,000元之租金再外租賃而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給付證明、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78年份汽車、95年份機車一

部,名下無不動產,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且具有解約金價值之商業保險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汽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38,56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28,591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7,48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生活支出過高;㈡財產即存款21,322元應加計於更生方案清償;㈢由全職改為代班人員,是否故意降低薪資藉以降低還款金額;㈣84年投保時,其女兒僅8歲,應無其女兒為其投保之事;㈤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仍須參酌債務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核屬必要,且未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㈡本件債務人於104年7月30日時,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款餘額有20,52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存款餘額為802元,有上揭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查其土地銀存摺交易明細,其存入項目多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存入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並於104年7月30日存入當期老年年金給付,致其104年7月30日時有上開餘額。參酌該存摺,係供債務人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並供其日生活支出之用,其餘額亦非長年所累積之大額存款,自不宜認做其財產而計入財產價值。又縱將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存款計21,322元認做財產,則本件債務人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59,882元(計算式:財產價值21,322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每月可支配餘額為7,480元×72個月﹞=559,882元),而本件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38,560元,亦已逾上揭金額之96%,亦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所定宜認為盡力清償之標準。是債權人以其存款未計入更生方案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㈢且查,本件債務人45年次生,現年60歲,患有慢性B型肝炎

,自102年起即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其醫師處置意見為「宜多休息,注意生活規律減少工作上的壓力及過重工作」等語,現並已辦理勞保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債務人之年齡、身心狀況情形,復參酌其每月所領取老年給付及所擔任工作總收入約為21,279元、每月總支出13,799元之情,尚難逕認債務人確有故意降低薪資藉以降低還款金額之情事。

㈣再查,債務人名下僅保險人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具有解約金價值,且該解約金係「要保人可領取之未到期保費」,而其保單生效日為102年12月23日,要保人為温敏岑,其保費繳納方式亦以要保人温敏岑之存款戶轉帳繳納,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函、105年7月19日函附卷可參,與債務人所稱該保單係女兒為其投保之情,核屬相符。是債權人認該保單非債務人女兒所投保一節,應屬誤會。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