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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受 裁定人 L326F (真實姓名、住所保密,詳卷對照表)即 抗告人上列受裁定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延長保護安置抗告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抗告人L326F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因延長保護安置抗告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3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延長保護安置抗告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104度司護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全額支付,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抗告程序,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