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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黃美樺相 對 人 許瑜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 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0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撤回其抗告。茲因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扶養費」。則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本件請求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年×12月=3,000,000元】,應徵之費用為2,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聲請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其嗣後撤回抗告,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仍應繳納抗告費33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