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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鄭秋雲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曾裕芳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8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鄭秋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鄭秋雲與被告曾裕芳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訴字第

16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62號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80,60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4,190元,第二審聲請費用為6,285元,而聲請人因第二審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 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285元(計算式:6,285÷3+4,190=6,28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