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紀獻欽即紀文傑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宣蓉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78號),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第15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乙○○○○○○與原告丙○○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選任諮商心理師甲○○為未成年子女紀柏辰、紀亭余之程序監理人。嗣經未成年人紀柏辰、紀亭余之程序監理人甲○○向本院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 105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480元,並經丙○○預納 9,740元。因受裁定人經通知後仍未繳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業經調取本院 105年度家聲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