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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受 裁定人即相對 人 吳俞萱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鍾竣安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第15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選任社會工作師甲○○為未成年子女鍾湘晴之程序監理人。嗣經未成年人鍾湘晴之程序監理人甲○○向本院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280元,並經聲請人丙○○預納 7,640元。因受裁定人經通知後仍未繳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業經調取本院 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