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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受 裁定人 潘薏媜即 聲請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平靜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潘薏媜、林平靜與相對人潘家旭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潘薏媜、林平靜與相對人潘家旭間因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聲請人潘薏媜、林平靜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嗣經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林平靜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還聲請人潘薏媜之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88,113元;聲請人潘薏媜(民國00年00月0日生)則請求相對人自本件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潘薏媜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潘薏媜扶養費16,546元,乃均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合計為2,000元,是聲請人潘薏媜、林平靜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揭裁定確定應由聲請人潘薏媜、林平靜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