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黃淑惠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傳泳及張沁薇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淑惠與相對人張傳泳及張沁薇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0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567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9,903元,聲請人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8日時屆滿46歲,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無法確定,以聲請人死亡之日為請求之終日,平均餘命尚有35.7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合先敘明。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2,376,720元【計算式;9,903(元)×12(月)×10(年)×2=2,376,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 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