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原 告 黃薇芳被 告 黃信男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92號)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69號),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 159號),離婚部分經和解成立而終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份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 104年度家救字第 159號);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請求被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喜得(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480元。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離婚部分嗣於104年9月8日經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2/3。原告就離婚部份,應向本院繳納該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3,000元×1/3=1,000元)。就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該部分之聲請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86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費用1,000元已由被告繳納),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被告應負擔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