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彩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丁啟祥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67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 元,而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