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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温家和相 對 人 郭智敏

郭麗鶯郭麗莉郭麗虹郭麗芝郭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