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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衛玉芳相 對 人 衛玉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 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112元及不動產鑑價費用210,000元,合計279,11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9,112元(計算式:69,112元+210,000元=279,112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