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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鄒素芳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慧珊

王日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