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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親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徐秀鳳相 對 人 張鈞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國明為未成年人張鈞婷辦理被繼承人張國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秀鳳為相對人張鈞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暨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祖父(即聲請人之配偶)張國益於 103年1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今欲辦理被繼承人張國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但因相對人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因其父張欽淵前於100年11月7日已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張國益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國益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張國明(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國益之胞弟,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張國明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國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國益所有土地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張國益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張國益之遺產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張國明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關係人張國明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國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國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