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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聲 請 人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益昌即劉耀輝之遺產管理人債 務 人 中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現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拾叁萬柒仟股,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中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借貸總額為1億元,於民國87年8月3日貸款新臺幣31,160,613元,並邀劉耀輝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8年3月23日以其所有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設質擔保。然查前開債務早屆清償期,且債權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為聲請人取得,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因聲請人向債務人追償未果,聲請人亟意以出質人提供擔保之股票拍賣受償,惟出質人已於97年12月20日死亡,並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劉益昌擔任劉耀輝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授信合約書、本票、增補契約、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新盛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質權設定餘額清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卷宗審核無誤。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表示意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中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函稱「聲請人中屋公司對本公司債權,確為該質權所擔保之範圍」,另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益昌即劉耀輝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