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宗秦相 對 人 唐彬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彬軒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10月8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相對人於103年10月28日(初貸日)邀同訴外人唐健勝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0元②150,000元③1,000,000元,於105年5月10日(初貸日)向其借款④2,100,000元,並皆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等,詎相對人自①105年9月28日②105年9月28日③105年8月28日④105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682,453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貸款歸戶查詢、住宅補貼購置及修繕住宅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中院麟非捌105年度司拍字第544號函徵詢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於105年11月28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沙鹿區 │南勢坑│埔子 │984-15 │建│62.00 │全部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480 │臺中市沙鹿區南│加強磚造 │第一層:40.37 │陽台6.30 │全部 ││ │ │勢坑段埔子小段│層數:002層 │第二層:38.93 │ │ ││ │ │984-15地號 │ │電梯樓梯間:4.│ │ ││ │ ├───────┤ │47 │ │ ││ │ │臺中市沙鹿區自│ │總面積:83.77 │ │ ││ │ │強路105巷54號 │ │ │ │ │├─┴──┴───────┴────────┴───────┴─────┴────┤│共同使用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