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白丞祐即白欣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游惠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代 理 人 陳茂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謝天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0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於105年4月間因任職之公司業務上縮編而被裁員,目前尚未謀得新職,導致105年5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銀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宗、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訊問債務人並審酌債務人所提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惟債務人現非自願性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