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均唯即鄭世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鄭榮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期。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1,000元,每3個月1期,分8年共3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債務人亦按期履行至民國(下同)105年3月止。惟因任職公司業務減縮,致債務人於105年4月30日遭資遣,債務人雖立即透過104求職服務中心尋找工作,然迄未獲錄取通知,致105年6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求職回覆電子郵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債務人上開所述,與其所提離職證明書、求職回覆電子郵件(均影本)互核相符。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院審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已達5年計21期,並衡諸其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意見,兼衡兩造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