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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宜珍1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周鴻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陸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宜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意旨略以:其先前因失業而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裁定准許延期6 個月在案,而本應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屆期後繼續清償,惟其直到105年3月1 日始另覓得新職,該工作時領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23,166元,與聲請更生時之之薪資相比短少約5,000 元,導致其於105年7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郵局及銀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104年5月13日16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2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4 年司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 個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爰審酌債務人所提事證,堪認其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惟債務人前已失業許久,甫於105年3月1 日覓得新職,而新職又收入頓減,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