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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陳正協相 對 人 陳進發相 對 人 陳進吉相 對 人 陳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王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進發、陳進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案經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上記載之占有利益額部分,乃為本案請求與訴訟費用無涉,應予剔除,併附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確認界址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76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2年度 │├──────┼────────────┤沙簡字第38號卷第103、126││102年6月17日│ 27,000 元 │、166頁)。由被告即相對 ││測量費用 │ │人陳王菊負擔二分之一,原││ │ │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102年10月28 │ 9,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2年度 ││日測量費用 │ │沙簡字第38號卷第195頁) ││ │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拆屋還地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2年度 │├──────┼────────────┤沙簡字第38號卷第3、27、 ││101年11月20 │ 27,000 元 │166頁)。由被告即相對人 ││日測量費用 │ │陳進發、陳進吉共同負擔三││ │ │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 │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故不另列計。 ││相對人陳王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4,380元 ││計算式:(1,760元+27,000元)×1/2=14,380元。 ││相對人陳進發、陳進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8,813元 ││計算式:(1,220元+27,000元)×2/3=18,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8號判決):

(一)確認界址部分:

1、裁判費(1,760元)、102年6月17日測量費用(2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被告陳王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2、102年10月28日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二)拆屋還地部分:裁判費1,220元、101年11月20日測量費用(2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陳進發、陳進吉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