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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煌浩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黎煌浩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且終局判決後、確定前,聲請人未另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