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蔡忠修相 對 人 楊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暫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暫時處分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大甲廟口郵局存證信函第5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函、本院105年度家暫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大甲廟口郵局存證信函第52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暫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暫時處分確定,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7月6日函、105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撤銷本院105年6月16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9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