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相 對 人 呂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號),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本院105年度沙勞簡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 │ │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 │ │訟費用之一部)。 │├──────┼────────────┼────────────┤│第一審裁判費│ 3,800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300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