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賴國龍相 對 人 劉淑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23,2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宣告廢棄在案,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宣告廢棄,則相對人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判決聲請假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所擔保之提存物,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