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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蔡丁生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聲 請 人 蔡泗龍聲 請 人 蔡煥桂上三人共同 王沐蘭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送達代收人聲 請 人 蔡大元 住臺中市○區○○路○○○○○號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3聲 請 人 蔡瑞鳳 住南投縣○○鎮○○街○○號聲 請 人 蔡玲瓏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聲 請 人 蔡淑芬 住8125 McGREGOR AVE. BURNABY. B.C.

V57 4HT CANADA上三人共同 黃秋美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蔡大森 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228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至聲請人所列反訴裁判費17,335元,既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於主文第四項諭知「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反訴裁判費再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