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丞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加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筆錄內容二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本金及利息,其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各1件為證。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內容二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