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相 對 人 周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固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在內,但以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者為限,始堪謂合。又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533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33元。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律師撰狀費8,000元及律師出庭費42,000元,依上說明,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