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賴麗如相 對 人 陳錫彬相 對 人 黃陳瑩嵐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作成之一零五年度司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主文「相對人陳錫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相對人陳錫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其原本及正本後附之計算書,應予更正為本件後附之計算書。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相對人陳錫彬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後附之計算書顯有誤算,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更正後)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484 元 │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4,105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3年度 ││ │ │訴字第3328號分割共有物等││ │ │事件卷附第36頁)。 │├──────┼────────────┼────────────┤│複丈費 │ 2,505 元 │相對人陳錫彬預納(本院 ││ │ │103年度訴字第3328號分割 ││ │ │共有物等事件卷附第81頁)││ │ │。 │├──────┼────────────┼────────────┤│登報費 │ 2,6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3年度 ││ │ │訴字第3328號分割共有物等││ │ │事件卷附第128頁)。 │├──────┼────────────┼────────────┤│合 計│ 21,694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錫彬負擔││ │ │五分之二、被告即相對人黃││ │ │陳瑩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 │原告負擔。 │├──────┴────────────┴────────────┤│相對人陳錫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173元 ││(計算式:21,694元×2/5-2,505元=6,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陳瑩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339元 ││(計算式:21,694元×1/5=4,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