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盛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浚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函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第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聲請人固主張嗣對於相對人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據以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181號執行事件聲請本案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就存款債權部分再核發扣押命令,另就工程款債權部分函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7號執行事件執行,由該院併入另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號執行事件分配,業因更正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而取消原定105年11月7日分配期日改定105年12月6日分配期日,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1563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執行命令及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第3號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181號執行命令及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4131號執行命令、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1563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聲請人固就本案請求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對於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181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卷執行上開假扣押標的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再就存款債權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另就工程款債權部分函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7號執行事件執行,由該院併入另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號執行事件分配,上開工程款債權假扣押標的部分已由該院改定於105年12月6日分配期日,且依上開執行事件卷附製作日期105年11月2日更正後之分配表,聲請人之分配金額已無不足,惟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執行事件卷附105年1月12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前既已就他假扣押標的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復據第三人於105年1月19日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17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請異議等語,縱聲請人亦就上開存款債權聲請本案執行,然就執行債權已屬全數獲償分配,本案執行法院斷不能再於本案執行程序核發換價命令,且就該存款債權之本案執行,復依聲請人之聲請經本案執行法院再於105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況本案執行與假扣押執行乃獨立個別之程序,則於假扣押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