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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蘇文燿相 對 人 陳献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68元(計算式:17335×50/100= 86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手續費10元部分,因該筆費用係代收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非法院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不應予列計,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