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王櫻惠兼法定代理人 蔡純玉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玉章、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純玉主張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等情,雖據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適當文件證明和解書確係相對人所出具,是相對人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並非無疑。為此,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一)和解書正本(二)提出相對人劉玉章之印鑑證明正本(和解書上劉玉章之印鑑蓋章須與所提之印鑑證明相符)
(三)提出相對人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上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蕭雪香之印鑑蓋章須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相符)」,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和解書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蔡純玉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係蔡純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聲請人王櫻惠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