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梁宸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昆廷、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昆廷之債權人,陳昆廷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對陳昆廷部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且相對人陳昆廷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代位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陳昆廷與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既因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審理中,自無從認陳昆廷就假扣押之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則依首揭說明,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相對人陳昆廷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