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林志昌相 對 人 徐榜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30號執行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應依法停止定於105年4月14日拍賣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12-08